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应当使用省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合同示范文本。
商品房销售面积由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权认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经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购人可以将已购的未竣工的商品房转让。在转让时商品房预购人除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外,还应当与受让人及预售人签订合同变更协议。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七条 已购买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上市交易。
第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