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可以根据自身意愿和社会需要,从事与其自身条件相适应的社会活动,将其知识、经验和技能贡献于社会。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其在原单位所享受的养老待遇不受影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询老年人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有关工作的意见、建议。
人民政府对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被侵害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老年人因其权益受到侵害而投诉,如因体衰、病残等原因行动不便的,受理部门应当上门调查或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人民法院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优先为其提供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二)赡养人配偶和家庭其他成员阻止、干扰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或者拒绝关心、照料老年人,使老年人无法得到家庭供养和照料的;
(三)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四)侵犯老年人合法的居住权和财产权的;
(五)虐待、遗弃老年人的。
第三十五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浙江省老人节。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
浙江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