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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公共老年福利设施经依法批准拆除或者移作他用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不低于原设施的标准另作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老年服务设施,并给予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老年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范围,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规范提供服务,保证服务质量,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向老年福利事业进行捐赠。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对以促进老年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提倡邻里互助和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患病老年人。
  有关部门、单位和社区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敬老、助老社会志愿活动,促使志愿者服务经常化、规范化。
  第二十六条 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颁发的老年人优待证,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上车、上船、登机;
  (二)到医疗机构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三)免费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风景名胜区、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场所参观游览;
  (四)免费或者优惠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电车;
  (五)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其他老年人在全省范围内享受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优惠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条件,可以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降低享受优惠的年龄。
  第二十七条 对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给长寿保健补助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村老年人除缴纳国家规定的税款外,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社会性集资收费。
  乡(镇)、街道、村应当对七十周岁以上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人承担的费用予以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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