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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2009)(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09年11月27日)修改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已于2001年4月1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9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权参与社会发展并享受社会发展成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比例,改善老年人生活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民政、劳动、社会保障、计划、财政、建设、人事、教育、文化、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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