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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建立固体废物管理档案。
  申报和建立档案的内容,主要包括:固体废物名称、产生量、性质、处置方式和转移流向。
  第八条 可以回收利用的固体废物,实行回收利用名录管理制度。回收利用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工业、卫生等部门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列入回收利用名录的固体废物,应当进行回收利用。
  第九条 从事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其经营能力、范围相适应及防水、防火、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措施的设施和场所;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单位,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从事前款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十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自行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具备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本单位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单位贮存、处置。
  第十一条 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和场所,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设施和场所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禁止将固体废物随意倾倒、处置。
  第十二条 以填埋或者焚烧方式处置固体废物的,处置工艺、效果及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有本省、市地方批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固体废物填埋、焚烧场在运行过程中,经营者应当接受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定期监测污染情况。
  固体废物填埋场或者焚烧场需要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经同意关闭、闲置、拆除不再开发利用的,应当恢复植被,并由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定期监测。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已关闭、闲置、拆除的固体废物填埋或者焚烧场的,应当事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规划、国土等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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