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人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质询结果的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五条 提质询案人如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要求再作答复。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并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四十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作出调查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对一项议题第一次发言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对同一议题的发言不超过10分钟。事先提出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