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对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出审议报告和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制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将意见整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