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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未按规定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任何活动。
  第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不得同时具有其他类型法人的法人资格。已办理其他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先注销其他法人资格,方可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营利性经营组织,应当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经费来源(开办资金)、法定代表人和分支机构等。
  第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名称,应当与其业务属性和服务范围相一致,并不得与已依法登记或者注销时间不满3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事业单位法人名称使用汉字,事业单位法人的外文名称应当报登记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单位印章、银行账户等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国家法律保护,享有专用权。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
  (一)表示该单位所在地域,或者举办单位,或者单独字号的字样;
  (二)表示该单位业务属性、服务范围的字样;
  (三)表示该单位属于事业单位的机构字样。
  市、县、自治县所属事业单位,其名称在市、县、自治县域名后使用“海南”或“海南省”字样的,应当由市、县、自治县登记管理机构报省登记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处。
  事业单位住所应当按照所在市、县、自治县、乡(镇)、街道门牌号码等详细地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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