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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及IC卡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或其它原因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予以注销,资金结余可依法继承。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任何一家定点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就医、购药,使用个人帐户资金时均通过IC卡与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直接结算。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本人现金支付。
  第十二条 个人帐户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或持门诊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支出的医疗费、药费。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使用个人帐户资金时,必须符合《基本医疗诊疗项目》和《内蒙古自治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规定的费用支出。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使用个人帐户资金时,必须人、证、卡相符方可就医、购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非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本人自付。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资金与统筹基金分开核算,单独管理,不得挪用或相互挤占,更不得用于平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七条 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结算费用的有效凭证,自治区医保中心依据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并设置密码,通过用人单位发给每一位参保人员。
  第十八条 IC卡属有价证件,参保人员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工作调动,岗位变化、死亡、IC卡丢失、损坏等原因需更换、补发、注销IC卡的,由参保单位负责持有效证明及时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如发现伪造IC卡,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违纪行为,将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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