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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内政办发〔2001〕3号 2001年1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1999〕7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地区的中直、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和中直企业自治区管理机构及其职工,都要依照本办法,参加自治区本级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驻呼和浩特地区的中直、区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中直企业自治区管理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分别运作,待条件成熟后统一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统一领导和组织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监督检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自治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制度。
  (三)会同呼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定点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资格审定。
  (四)对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五)对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六)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工作中各部门的关系。
  第五条 自治区医疗保险资金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负有以下责任:
  (一)贯彻落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
  (二)负责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基数的核定、基金的管理及支付工作,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方案。
  (三)负责自治区本级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建立、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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