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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1年2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旗市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中国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公安边防、外事等部门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负责保卫国界,防范、打击潜入潜出的违法犯罪人员和企图外逃人员,查看、维护国界标志,掌握进入边境前沿地带和争议地区的人员、车辆、船艇的情况,对发现的可疑人员实施盘查验证,与邻国边防机关的边防会谈会晤,协同外事部门处理边境涉外事件。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依法进行边境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对涉边偷渡、走私、贩毒等案件进行刑事侦查工作,依法对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交通工具进行检查验证,负责对进入边境前沿和界河(江、湖)生产作业人员的安全审查,依法审查处理各类违法涉边人员,按照规定进行口岸边防会谈会晤,依法进行口岸限定区域(孔道)的管理和守卫。
  外事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边界事务、边境地区和口岸和外事业务和涉外事宜,指导并参与边防会谈会晤工作。
  第三条 边境管理区是指沿国界的旗市或者乡镇、苏木行政管辖区域。
  边境前沿地带一般是指陆地国界线我侧二公里以内、水域从国界线延伸至岸上起二公里以内的地域。
  第四条 进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以下合法有效证照:
  (一)我国公民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须持军(警)官证或者士兵证;
  (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和华侨、台胞进出对外开放区须凭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或者《港、澳、台同胞回乡证》;进出未对外开放区须凭《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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