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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6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6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规定
(宁政发[2001]30号 2001年3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以大开放促大开发,扩大招商引资,推动宁夏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本自治区境内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其他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本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鼓励外商来宁投资发展,注册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或参股、控股、兼并、收购我区企业,以资金、专利、技术成果等来宁创办、联办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兴办教育、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注册设立中介、信息服务机构。
  第四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投资新办自治区鼓励和允许类工业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自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5年内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在南部山区八县及陶乐县投资新办自治区鼓励和允许类工业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7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3年内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属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免税期满后,3年内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投资新办农、林、牧、渔及其加工项目,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自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免税期满后,3年内减按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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