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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民待遇

  第三十条 省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清理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相适应以及与国家和本省鼓励扩大对外开放、利用外资政策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逐步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逐步扩大外商投资的领域,允许外商在我省金融、商业、保险、电信、外贸、运输、旅游、教育、医疗和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等领域、方面投资。
  第三十二条 对投资在一百万美元以上外汇不平衡的限下项目,可以由设区市进行外汇总量平衡,并经立项后,报石家庄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外汇管理部门应当简化用汇审批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凭企业设立时的技术转让协议和批准文件,办理其技术引进项下的售付汇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限额内将外汇结算帐户中的存款转为定期存款。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下放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的审批权限,取消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备案登记制。
  第三十四条 出入境商品检验检疫部门应当逐步缩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范围,改进鉴定办法,取消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融资时,允许中资商业银行接受外方股东的担保。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的方式向省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外汇资金均可用作质押;对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可以由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取消外汇质押、外汇担保项下的登记手续和对提供外汇担保的外资银行信用等级的特别限制。
  本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外方投资者境外资产向境内中资银行的境外分行提供抵押,由中资商业银行的境外分行或者国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本省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发行A股或者B股。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环境保护、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配套方面与我省同类企业享有同等待遇,收费实行同一标准。在我省投资的外商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外籍管理人员,凭居留证、就业证等有效证件,在住宿、购置物业、就医、子女就学和购买旅游景点的门票等方面,与我省的企业和居民享受同等待遇,按同一标准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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