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作为资本举办其他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十年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按照权限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允许加速折旧。
第二十六条 对在我省张家口、承德等贫困地区投资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可以在本省的管理权限内参照执行国家有关西部开发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本省鼓励外商与非公有制经济开展合资合作。外商与非公有制经济举办的合资合作企业,在土地、信贷、税费减免等方面,与同国有企业进行的合资合作享受同等待遇。对外商与民营高科技企业的合资合作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土地使用方面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对投资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经省政府批准,免缴南水北调费。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场地使用费。
(三)对外商投资的农业综合开发、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环境保护产业和旅游产业项目,以及对现有企业技术改造的生产型建设项目用地,经申请,依法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并逐级报省政府批准后,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
(四)对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型企业和产品出口型企业,其场地使用费可以按每年每平方米二元征收;经省政府批准,土地出让金可以适当减免。
(五)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可以向当地政府申请取得,也可以通过合作、转让等方式取得。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土地使用费从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不作调整,以后视情况适当调整。每次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调整幅度不大于原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土地使用权作价投入的,使用期间不作调整。
(六)省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在城市用地范围内分批次批准农用地转用后,由各设区市根据具体项目的用地情况供应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省的国家级和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享受国家和本省给予开发区的特殊优惠政策,并在项目审批、土地、信贷等方面获得优先支持。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同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驶国家和本省赋予的相对独立的管理职能和权限。有关政策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