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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1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9日)废止

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3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加强对保安服务的管理,发挥保安服务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服务、培训及其有关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工商行政、劳动、价格、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安服务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安服务企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自负盈亏,为社会提供安全防范服务的组织。
  第五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服务设施;
  (二)有二十名以上保安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符合公安机关规定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经营下列业务:
  (一)提供安全守护服务;
  (二)为展览、展销、文化、体育、旅游等活动提供安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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