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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消防条例[失效]

  在本省范围内销售的消防产品,应当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禁止伪造、变造、租借、买卖、转让消防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禁止以公安消防机构的名义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审查同意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营业执照。
  禁止使用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进行易燃易爆危险作业。
  弃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公共安全。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倾倒、弃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使用流动油罐车、加气车在影响消防安全的场所进行加油、加气作业。
  生产、储存、经营、输配燃油、燃气的,必须按照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加强管理,防止发生泄漏。
  第十九条 用于对外营业或者旅游接待的民宅,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农村村寨应当有消防用水和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条件的应当修建消防给水管网。
  居民、村民应当做好家族防火。住宅装修时,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公路和铁路的隧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消防设施、设备。
  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配置灭火器材。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宣传和检查,推行值日值班和防火巡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设施施工安装、检测、维护、管理、操作人员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
  (三)易燃易爆等特定岗位人员;
  (四)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负责消防安全的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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