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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消防条例[失效]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对违反消防管理,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与所管辖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当地村民、居民制订消防安全公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查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
  (二)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
  (三)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其整改,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四)负责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竣工验收;
  (五)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产品依法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六)管理公安消防队伍,对公安派出所、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七)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有关标准建设、维护消防设施配置消防器材,消防火灾隐患,建立健全消防组织,落实消防经费,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的,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责任或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建筑物有多个产权所有者的,产权所有者应当共同建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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