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4: 有关房屋拆迁的其他费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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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额名称│ 收费标准及性质 │ 收费单位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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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由批准拆迁的房屋│凭《行政事业性收费│
│房屋拆迁│算,每平方米1元行政 │拆迁主管部门在核│许可证》收费,使用│
│ 管理费 │事业性收费 │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重庆市财政部门统一│
│ │ │时,向拆迁人收取│印制的票据,资金缴│
│ │ │。 │入同级财政专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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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 │主要用于:对被拆迁│
│ │收,住宅每平方米不超│ │房屋(含附属物)及│
│代办拆迁│过25元,非住宅每平方│由代办拆迁单位向│其所有人、使用人进│
│ 服务费 │米不超过35元。具体费│委托的拆迁人收取│行调查摸底,拟定拆│
│ │额由拆迁人与代办拆迁│ │迁补偿安置方案、动│
│ │单位协议确定。服务性│ │员拆迁、代办草拟或│
│ │收费 │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
│ │ │ │议并组织实施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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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国家计委、建筑部│ │ │
│ 房屋 │制定的房地中介服务收│ │ │
│ 评估费 │费标准(计价格〔1995│ │ │
│ │〕971号)服务性收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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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重庆市主城区拆迁房屋增加安置面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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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在拆迁范围外或就近(地区类别相同)用旧房安置的,按户增加居住面│
│ │积3-5平方米。 │
│住│2.在主城区范围内或从主城区范围内迁往其他区县(自治县、市)用新房│
│宅│安置的,按附件2的划分标准,每降低一个地区类别,按户增加居住面积 │
│房│2-3平方米,但增加的居住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5平方米;用旧房安置的, │
│屋│增加居住面积3-5平方米,但增加的居住面积最高不得超过20平方米。 │
│ │3.安置对象人均居住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按正式户口常住人口人均8平方│
│ │米的居住面积进行安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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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1.在拆迁范围外或就近(地区类别相同)用旧房安置的,增加建筑面积 │
│住│10%-15%。 │
│宅│2.在主城区范围内或从主城区范围内迁往其他区县(自治县、市)用新房│
│房│安置的,按附件2的划分标准,每降低一个地区类别的,按户增加建筑面 │
│屋│积5%-10%,但最高不得超过30%;用旧房安置的,增加建筑面积10%-15%,│
│ │但最高不得超过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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