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原为单独经营的非住宅,现用大厅式、柜台式、搁栏式房屋安置的,实际安置的净使用面积人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的净使用面积,由此增加的建筑面积按政府规定的综合造价结算。
第十九条 按照
《拆迁条例》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拆迁安置对象按综合造价交纳了超面积安置费的即取得超面积安置部分的完全所有权;拆迁安置对象按建安造价交纳了超面积安置费的,应当按安置时房屋综合造价补差后,方可按安全所有权办理。
第二十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过渡的拆迁安置对象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对拆迁安置对象按月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30%,逾期半年到1年以内的增加60%,逾期1年以上的增加100%。
第二十一条 《拆迁条例》中的有关名词解释:
(一)居住面积是指房屋除厨房、厕所、阳台、过道以外的室内有效面积;
(二)旧房是指用于安置的房屋已使用5年以上或没有单独厨房、厕所配套设施的房屋;
(三)房屋高价位地区是指房屋所处地段土地等级高于安置房屋所在地段土地级别差在一个级差以上的地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附件中的费额标准需要调整变动时,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生效前已实施拆迁的工程,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1: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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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房屋│房屋│ 重置价格 │序号│房屋│房屋│ 重置价格 │
│ │结构│等级│ 元/平方米 │ │结构│等级│ 元/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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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高层800 │ │ │甲 │ 340 │
│ │ │甲 ├────────┤ │ ├──┼───────┤
│ │ │ │多层550 │ 5 │木柱│乙 │ 260 │
│ 1 │钢混├──┼────────┤ │穿逗├──┼───────┤
│ │ │ │高层720 │ │ │丙 │ 180 │
│ │ │乙 ├────────┤ │ ├──┼───────┤
│ │ │ │多层500 │ │ │丁 │ 120 │
├──┼──┼──┼────────┼──┼──┼──┼───────┤
│ │ │ │高层720 │ │ │甲 │ 260 │
│ │ │ 甲 ├────────┤ │ ├──┼───────┤
│ │ │ │多层500 │ 6 │砖条│乙 │ 200 │
│ │ ├──┼────────┤ │夹土├──┼───────┤
│ │ │ │高层640 │ │ │丙 │ 160 │
│ 2 │砖混│ 乙 ├────────┤ │ ├──┼───────┤
│ │ │ │多层450 │ │ │丁 │ 120 │
│ │ ├──┼────────┼──┼──┼──┼───────┤
│ │ │ │ │ │ │甲 │ 200 │
│ │ │ 丙 │ 380 │ │ ├──┼───────┤
│ │ │ │ │ 7 │捆绑│乙 │ 160 │
│ │ ├──┼────────┤ │ ├──┼───────┤
│ │ │ 丁 │ 330 │ │ │丙 │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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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甲 │ 430 │ │ │甲 │ 160 │
│ │ ├──┼────────┤ │ ├──┼───────┤
│ 3 │砖柱│ 乙 │ 370 │ 8 │土墙│乙 │ 120 │
│ │砖墙├──┼────────┤ │ ├──┼───────┤
│ │ │ 丙 │ 320 │ │ │丙 │ 90 │
│ │ ├──┼────────┼──┴──┴──┴───────┤
│ │ │ 丁 │ 250 │ │
├──┼──┼──┼────────┤ │
│ │ │ 甲 │ 320 │ │
│ 4 │石造├──┼────────┤ │
│ │房 │ 乙 │ 260 │ │
│ │ ├──┼────────┤ │
│ │ │ 丙 │ 1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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