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骨灰盒装棺埋葬。
倡导深埋不留坟头,以树代墓等遗体回归自然的埋葬方式。
提倡使用卧碑和横碑。
第十七条 禁止在墓区内构建庙宇、寺院等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修建宗族墓和活人墓。
第十八条 公墓应当保持整洁,做到墓区规划合理,环境园林化。
第十九条 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为20年。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逾期3个月不办理的,按无主坟或者格位处理。
禁止倒买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预售墓穴(夫妻墓除外)和塔位及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条 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因建设或者其它原因需占用公墓时,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当事人补偿;需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搬迁费用。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和土葬区的划定,由自治区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殡葬改革规划提出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民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火葬区的城镇居民(除少数民族外),应当实行火葬。禁止将火葬区的尸体运往土葬区埋葬。
提倡土葬区的村(居)民亡故后实行火葬。实行火葬的,殡仪服务单位给予接送遗体、火化、骨灰存放格位20%的优惠。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自愿改变丧葬习俗和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少数民族实行火葬的,殡仪服务单位减收20%的火化、骨灰存放格位、接运尸体费。
第二十三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含无主遗体),出具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
在骨灰公墓或者骨灰堂存放骨灰,应当出示火化证明;在非公益性公墓土葬的,应当出示死亡证明。
第二十四条 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