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特种货物运输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实行上岗资格证制度,上岗前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岗位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经行署(市)以上运管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上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其他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所在地运管机构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岗位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运营水平。
第三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运价政策及货物运输明码标价制度,合法竞争,不得随意抬价刹价。
第三十三条 货物运输质量事故的处理及赔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承运人负有定期向当地运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的义务,配合运管机构做好道路货运业的抽样调查统计工作。
第三十五条 承托双方对运管部门违法摊派、收费、罚款等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对货物运输中的投诉和举报,各级运管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书或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调查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擅自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
(二)伪造、倒卖、入道路运输证件的;
(三)单位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运输任务,给予警告后仍不执行的;
(四)伪造、倒卖和租让运输标志的;
(五)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作业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运输工具,造成重大事故的;
(六)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道路货物运单的;
(七)有欺骗、敲诈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前款(二)、(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