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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条例
 (2001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组织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工会组织。
  非公有制的文化、教育、医疗、科研等组织及其工会工作适用本条例。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开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工会是劳动者自愿结合的群众性组织,是会员和全体劳动者利益的代表,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接受上级工会的领导。
  第四条 企业劳动者有权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组建和参加工会,开展工会活动。
  第五条 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工会的权利:
  (一)依法维护劳动者的民主权利、劳动权利、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二)参与本企业涉及职工利益规章制度的研究制定;
  (三)对本企业违反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四)依法督促企业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
  工会的义务:
  (一)支持、协助企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管理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共谋企业发展;
  (二)教育劳动者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爱护企业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合同,发动劳动者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三)组织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
  (四)关心劳动者生活,协助办好集体福利事业,组织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和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五)协助企业对劳动者进行文化科学技术教育和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劳动者素质。
  第六条 企业应当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开展工作。未经上级工会组织批准,企业不得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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