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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31日)修改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3月30日

              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
        (二00一年三月三十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水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加强水行政执法,维护正常水事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政监察,是指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律、法规的水事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政监察工作。
  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政监察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水政监察机构实施水政监察。
  第四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书,方可从事水政监察工作。水政监察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定期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调离执法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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