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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有关政策和征管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有关政策和征管问题的通知
 (京财税〔2000〕1718号)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在最近税收征管过程中,反映出许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的政策和征管问题。为保证三税政策的贯彻执行和税源普查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将有关政策和征管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关于企业无原值房产计税依据的确定问题。
  对于企业无房产原值或房产原值明显偏低,且属1995年以前建造的房屋,仍按(87)市税三字第334号文件规定房屋估价标准执行;1995年(含1995年)以后建造的房屋,企业自建房暂按下列房屋估价标准执行:钢结构、钢混结构的按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砖混结构按每平米1100元计算;砖木结构、其他结构按每平米500元计算。对于企业外购无房产原值或房产原值明显偏低的房屋,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
  以上房价是按余值计算的,均不再减除30%。城市房地产税比照此规定办理。
  二、关于出租房屋租金收入的确定问题。
  纳税人出租房屋,作为房产税计税依据的租金收入,是指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的所有收入,不包括能够单独计算,并上交有关部门的水、电费用等。
  三、关于房屋附属设备的确定问题
  根据(87)市税三字第334号文件“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的规定精神,对于制冷供暖系统、消防系统、监视系统、电子防盗系统、闭路电视和有线电视系统等设施,应一并计入房产原值计算缴纳的房产税或城市房地产税。
  四、关于季节性取暖锅炉房征免税问题
  对于专门用于季节性取暖的锅炉房,在停用期间,可比照房屋大修停用期间免征房产税的政策,并依照京地税二(1999)123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免征审批手续。
  五、关于未竣工已使用的房产征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87)财税地字第008号“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的规定精神,对于纳税人未竣工先使用的房产,应自其使用之次月起,就其实际使用部分计算征收房产税。
  六、关于村委会出租房屋的纳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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