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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防洪条例

  水库管理单位根据调度运行计划或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为保障下游安全或减轻灾害而提高蓄水位,造成库区土地淹没征用线以上的农业损失和房屋迁移以上家庭财产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补偿。
  第三十二条 防汛物资应当按照分级负担、分级储备、分级使用、分级管理、统筹调度的原则进行储备、管理和调度。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镇(乡)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物资。
  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防洪投入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政府投入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三十四条 受洪水威胁的沿海、沿江的企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三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建设、河道疏浚整治、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以及防洪工程的管理和维护等。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确定的重要江河、海塘、水库的堤坝遭受特大洪水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的修复。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水毁防洪工程的修复和灾民生产、生活的恢复。
  第三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两级财政每年应当从水利专项经费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下列防汛工作:
  (一)洪水风险图的编制、水文测报、防汛通信设施等防汛非工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二)储备防汛物资;
  (三)其他防汛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涉及防洪安全的重大建设项目,未进行防洪专项规划或专项论证并未经核准而动工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影响防洪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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