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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关于改革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保持药品的合理比价。同种产品的不同剂型、不同规格等保持合理比价关系;同种产品的GMP和非GMP,以及与原研制产品要保持合理比价关系;同种产品的进口药品与国产药品要保持合理比价关系。
  三、药品定价和调价程序
  (一)对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药品,需要制定、调整价格时,由生产、经营企业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报告,并按要求附财务报表、成本核算表等有关资料。属于本市管理的药品价格,市价格主管部门原则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定;属于国家计委管理的药品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转报国家计委核定后予以公布。
  (二)对企业定价范围的药品(非处方药除外),凡在沪销售的化学、生物、生化药品中,属于本市生产的,由生产企业报上海市医药行业协会;属于外省市生产的,由本市经营企业报上海市医药商业行业协会。凡在沪销售的中成药、饮片价格,由本市生产、经营企业报上海市中药行业协会。各行业协会在收到申报后,对价格进行协调,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医疗机构自制制剂价格,由医疗单位按沪价商(1999)第277号和沪卫收(1999)第023号《关于制定本市医疗卫生单位药品计价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制定,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各行业协会、医疗卫生单位等备案后,原则上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答复,并予以公布,对明显不合理的备案药品价格,可责令企业重新定价。
  (三)非处方药品价格由经营者制定后,直接报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公布。
  四、药品定价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凡按上述规定,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确认统一公布的药品零售价格,均为在本市销售的最高零售价格。药品零售单位(含医疗机构)可制定实际销售价格。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及实际流通差率变化等情况,及时进行价格调整和指导。
  五、建立和健全药品价格管理制度
  在药品生产流通秩序较乱、价格“虚高”和回扣等不正之风还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的情况下,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价格的有效调控和管理,建立以下相关制度:
  (一)药品行业协会工作制度。要发挥药品价格行业协会在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作用,继续通用行业价格管理、协调、监督等,规范行业和企业价格行为,保持药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二)明码标价制度。医疗机构应实行药品明码标价制度,在与患者结算费用时,有义务向患者提供药品使用品种、数量、价格等情况的查询服务,并继续实行医疗服务明细帐单制度。在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中,有条件的要逐步实施由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零售外包装上标示零售价格的办法,本市先在OTC药品中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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