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贯彻国家计委、
卫生部《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实施办法
(二000年十一月七日 沪价费〔2000〕第333号
沪卫收〔2000〕第19号)
各区、县物价局、卫生局:
为推进医药卫生体制的改革,建立和完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本市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权限和价格管理形式
本市医疗服务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根据宏观调控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本市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的价格,医疗机构在执行政府制定的指导价时可作上下10%的浮动,并报市物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指导价格另行下达)。
供病人自愿选择的特需医疗服务的价格,可在政府制定的指导价基础上上下浮动,但须报经市物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医疗服务价格的作价原则
政府指导价根据成本的合理变化和社会承受能力适时调整。
基本医疗服务价格,依据医疗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及其他因素制定和调整。
特需医疗服务价格按成本加适当盈余的原则制定。
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按补偿成本、缴纳税收、合理回报的原则由医疗机构自主制定。
可选择性医疗服务项目的价格实行级别差价原则,让病人自主选择医院和医生,促进医疗机构和医生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配合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对一、二、三级医院和不同职级医生提供的服务,合理拉开差价。
三、完善医疗服务价格定价和调价程序
为鼓励和促进医疗技术的发展进步,对利用新技术、新材料开展的新医疗服务项目、其项目名称、试行价格和服务内容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试行期一年,期满后,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正式价格,并报国家计委和卫生部备案。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实行总量控制,结构调整,总量指标和药品增长指标由价格、卫生、财政、医保部门共同会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在总量控制范围内,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和制定原则,提高或降低不合理的医疗服务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