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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2000修订)

  旅客退票应由原售票处受理。客票代售处售出的客票在发车前1小时以内发生退票的,应由始发客运站售票处办理,始发客运站受理旅客退票后,原客票代售处的票款相应全额解交始发客运站。
  第十四条 旅客预订客票并要求送票的,客运站或客票代售处可与旅客协商收取送票费。客运站、客票代售处不得违反旅客意愿强制收取送票费。
  第十五条 客运站为旅客装卸行包时可按件计收行包装卸费。
  第十六条 旅客在行包起运前,要求取消或变更托运地点,客运站应按每票核收行包变更手续费。
  旅客途中要求停运时,不收行包变更手续费,不退行包运费。
  第十七条 行包到达站从行包提取通知发出或公告发布起,行包免费保管3天(72小时)。行包存放超过免费保管期限,客运站应按件核收行包保管费。
  行包保管费按每件(件重10千克以内)每天(24小时)为单位计收,不足10千克的按10千克计算。
  第十八条 客运站对旅客寄存的小件物品,应收取小件物品寄存费。
  小件物品寄存费按每件每10千克每天(按24小时)为单位计收,不足10千克的按10千克计算。
  第十九条 客运站具备站级标准规定的设施、设备,为旅客提供候车、休息、治安、安全检查、信息等客运服务,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价部门批准后,可向旅客计收旅客站务费。旅客站务费作为构成票价的一项成本因素,不得在客票外向旅客另行收取。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客运站按本实施细则结算有关费用后,余款应按期解交承运人。解交时,客运站应使用上海市交通运输统一发票,并按发票栏目逐一注明金额。客运站拖延解交。应按规定支付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客运站与承运人,客运站或承运人与公共售票处签订的代办协议应使用统一规定的结算合同文本,并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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