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采购单位应当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送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算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的拨付手续。
财政部门按结算验收书及时对新增资产进行登记、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财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购的;
(二)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或对中标通知书实质性内容进行改变的;
(四)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五)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七)不如实向财政部门反映情况、提供资料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单位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的;
(六)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单位、代理采购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不如实向财政部门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