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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2001修正)

  公安边防人员在进行边防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执法主体)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边防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出海证件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登记证明出海的;
  (二)未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登记证明出海的;
  (三)雇佣或者载运无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的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接受出海船舶户口簿年度审核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登记证明的,处以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出海船舶管理规定的处罚)
  船舶或者船民出海航行作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编写船名、船号和标明船籍港,或者船名、船号、船籍港标志不清晰的;
  (二)擅自拆换、移动、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或者船籍港标志的;
  (三)船舶进出沿海的港口、码头,不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登记签证手续的;
  (四)发现其船舶失踪、被盗、被劫、沉毁,不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条 (违反劳务合作人员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境外渔船提供出海作业劳务人员的单位,不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劳务人员登船边防证件的;
  (二)本市劳务人员未在指定的港口、码头上下境外船舶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境外渔船及其人员管理规定的处罚)
  境外渔船及其船民、随船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1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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