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2001修正)

  经有关部门批准,向境外渔船提供出海作业劳务人员的本市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到指定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劳务人员登船的边防证件。
  前款规定的劳务人员,应当在指定的港口、码头上下境外船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管理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境外渔船的停泊)
  进入上海的境外渔船应当在本市对外开放的船舶停泊点、避风点停泊,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等部门的监管。
  境外渔船未经公安边防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装卸货物、上下人员。
  第二十二条 (境外船民的边防管理)
  境外渔船的船民或者随船人员上岸后,需要离开船舶停泊点或者避风点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入登陆手续。
  台湾渔船的船民或者随船人员上岸后,需要离开船舶停泊点或者避风点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入境登陆手续,并向船舶停泊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台湾同胞登陆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行为)
  船舶所有人、船民以及随船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家主权、利益和安全。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携带与航行作业无关的保密文件、资料出海;
  (二)擅自留用、处理海上漂浮的违禁物品;
  (三)非法拦截或者擅自驾驶他人船舶;
  (四)擅自进入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
  (五)因渔事纠纷等原因,在海上扣留他人或者抢夺、破坏船舶以及船上其他物品;
  (六)从事走私、贩毒、贩运枪支弹药,或者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报告制度)
  因台风、机械故障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船舶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或者搭靠外籍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的船舶,返港后应当立即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并接受询问、检查。
  第二十五条 (治安防范责任制)
  出海船舶实行治安防范责任制,船长是本船的治安责任人。出海船舶应当按照船舶的吨位、马力、定员,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六条 (边防治安检查)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