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2001修正)

  本市下列船舶需要出海航行作业的,应当凭船舶主管部门核发的船舶登记证书等材料,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
  (一)渔船;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从事运输农副业生产的船舶;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船舶。
  第八条 (船民边防证件)
  需要随本办法第七条的船舶(以下简称船舶)长期或者临时出海航行作业的本市人员(年满16周岁),应当凭居民身份证件等材料,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
  需要随船舶出海航行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凭本市规定的外来务工证件等材料,向服务船舶船籍港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人员外,需要临时搭乘船舶出海的其他人员,应当凭居民身份证到船舶停泊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临时出海登记手续,取得临时出海登记证明。
  第九条 (不予发证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办理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登记证明: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定的范围嫌疑人;
  (二)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被假释和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四)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经济、民事案件不能出海的;
  (五)因走私、偷渡等违法行为,曾被公安边防部门处罚过的;
  (六)出海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审批程序)
  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边防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证件有效期限)
  出海船舶户口簿的有效期为3年,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为1年,临时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为3个月,临时出海登记证明的有效期由登记的公安边防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