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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2001修正)

  第七条 (审核手续)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接到设立计量校准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设立的计量校准机构,颁发计量校准资质证书。
  计量校准资质证书应当注明计量校准机构的计量校准业务范围。
  第八条 (登记注册)
  经审核批准的计量校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校准机构变更应当办理的手续)
  计量校准机构需变更计量校准业务范围或者歇业的,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计量校准资质证书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计量校准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时属于转换或者扩大计量校准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校准机构的主要业务)
  计量校准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从事以下业务活动:
  (一)确定计量器具的示值误差;
  (二)标定计量器具的示值;
  (三)评定计量器具的有关计量特性;
  (四)开展有关计量器具校准的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委托合同)
  计量校准机构承办计量器具校准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明确计量器具校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十二条 (法定计量单位)
  计量校准机构承办计量器具校准业务,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但委托人有特殊要求并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的除外。
  第十三条 (校准报告)
  计量校准机构承办计量器具校准业务,应当出具校准报告。
  校准报告应当包括完整表达校准过程及校准结果所必需的全部内容。
  计量校准机构对其出具的校准报告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校准报告的证明力)
  计量校准机构出具的校准报告,可以作为处理有关事项的凭据。
  第十五条 (校准用计量器具的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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