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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2001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修改

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
 (1996年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计量校准机构的行为,发挥计量校准机构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保障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法律、法规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计量校准机构,是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设立,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并按照计量器具校准规范,为社会提供计量器具校准服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校准,是指在规定条件下,为确定计量器具示值误差而进行的一组操作。
  第三条 (开展业务的原则)
  开展计量器具校准业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计量校准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设立申请)
  设立计量校准机构,必须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计量校准机构,应当提出确定的计量专业技术领域和计量器具校准确度等级(以下统称“计量校准业务范围”)。
  第六条 (申请条件)
  申请设立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
  (二)有固定的承办计量器具校准业务的场所;
  (三)有不少于5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与计量校准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计量校准设备;
  (五)有至少5名与计量校准业务范围相适应交具备相应资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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