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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2001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改

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1989年7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2001年
 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市区主要交通干道和十五平方公里(见附件)范围内的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市区主要交通干道及十五平方公里范围内的道路与地下管线工程(以下简称道路管线工程),应严格控制开挖。凡上述范围内的道路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具备落实前期动拆迁工作、资金、材料、施工设计图和施工工期等条件,并由所属主管局审核后上报市市政局综合平稳,经批准列入综合性项目计划及单项计划后,各施工单位才能组织施工。在人、财、物不足的情况下,单项工程必须服从综合性工程。
  第三条 经批准列入计划的市区主要交通干道及十五平方公里范围内的道路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填写市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开(竣)工报告单,按规定签订施工协议,办妥《管线工程执照》、《掘路执照》,并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审核同意意见后,报市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按下列规定核办:
  (一)开挖市区交通主干道的施工工程,由市市政局审批;
  (二)开挖十五平方公里范围内非交通主干道的施工工程,由市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审批。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上述批准意见发放《道路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市区新建(修)道路在五年内确需重新开挖施工的,除按本规定第三条核办审批手续的道路外,须按下列规定核办:
  (一)开挖人行道及过程工程,由各专业公司审核上报,市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审批;
  (二)开挖车行道工程,由各主管局提出,由市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上报市市政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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