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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2001修正)

  (二)在合流污水管道两侧实施基坑工程,且基坑边缘与管道中心线之距离小于4倍开挖深度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
  (三)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20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载荷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第十五条 各类施工作业需临时排放污废水进入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应当由排放单位负责进行简易沉淀;因排放沉淀物造成合流污水管道堵塞或者不畅的,排放单位应当按养护要求,负责疏通。
  第十六条 排放单位因管理不当,造成污废水冒溢引起突发性事故,对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有危害或者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有损害的,排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市排水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污水排放管理

  第十七条 市排水处行使下列职责:
  (一)受理新建、扩建、迁建单位的污废水排放接管的申请,进行审批。
  (二)核发《排水许可证》。
  (三)对排放单位的污废水排放量和水质进行检查、监测和控制。
  (四)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必须向市排水处申请《排水许可证》。市排水处根据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设计容量、水质标准、运行安全等情况核发《排水许可证》。
  凡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放单位,不再申请《上海市污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接管证》。
  第十九条 凡需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申请《排水许可证》时须持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排水平面图和所在范围的五百分之一的城市地下管线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数据。
  (三)排放污废水的水质、水量数据;污废水处理设施的处理工艺和效果说明。
  第二十条 《排水许可证》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排放单位每年1月底前须根据《排水许可证》所列内容,向市排水处申报上一年使用情况。
  领取《排水许可证》的排放单位必须在有效使用期满前3个月内,按规定程序办理新的《排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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