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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2001修正)[失效]

  (四)不执行明码标价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车辆维修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工商、物价、税务规定的处罚)
  违反有关工商、物价、税务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措施)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可以中止其违法经营行为,暂扣其车辆,停止其机具设备的运行或者使用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
  (二)擅自承修报废机动车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机动车的;
  (三)在承修机动车时,使用不符合质量规定的机动车配件的。
  当事人逾期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机动车、机具设备作无主物处理。
  第三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车辆维修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妨碍公务处理)
  拒绝、阻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处理)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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