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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2001修正)[失效]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开业许可制度)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或者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开业条件,并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经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修管处和区、县修管所(以下统称车辆维修管理部门)许可。
  企业被吊销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许可证件不满1年、个体工商户被吊销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许可证件不满6个月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
  第六条 (申请资料)
  申请从事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向受理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作业场所的有效证件;
  (三)从业人员技能证书和名册;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设备明细表以及有关检定证明;
  (五)资信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从事二级维护以上的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非营业性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三)、(四)、(六)项材料。
  第七条 (申请和审批)
  需要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向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车辆修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者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条 (境外组织、个人的申请和审批)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需要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直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九条 (工商税务登记)
  取得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许可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凭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经营范围标志牌的悬挂)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将标明维修检测范围的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 (变更与歇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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