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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2001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

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维修、机动车性能检测的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市场的秩序,保障维修和检测双方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运行安全,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二级维护以下的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
  (二)机动车性能检测。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部门局(以下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修管处)负责全市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和各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汽车维修管理所(以下简称区、县修管所),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修管处指导。
  本市公安、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物价、劳动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市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相关的单位、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穿着识别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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