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各单位在港区内需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内河码头及其设施的,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县(区)以上航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并向规划部门申领建筑执照后,方可进行施工。
(一)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和有关设计资料;
(三)地形图。
凡码头建设项目涉及排水、引水和防洪安全的,还须征得河道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在港区以外的通航水域内,建设单位需使用岸线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码头及其相关设施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申请审批。有关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得航务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在港区内建设码头以外的其他各类工程项目,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县(区)以上航务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向规划、土地、河道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进入港区内的船舶、车辆或者个人均应当遵守港口管理和有关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未经航务机构的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移动、拆除、毁坏港区内航务机构设置的设施。
第三章 港口装卸管理
第十六条 内河港口装卸分为营业性装卸和非营业性装卸。营业性装卸系指在内河港口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装卸业务及为装卸服务的业务;非营业性装卸系指在内河港口为本单位或者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装卸业务。
前款所称的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使用常规装卸票据结算,将装卸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装卸销售结合、运输装卸销售结合和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行装卸等多种结算方式。
第十七条 凡要求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内河装卸服务企业,内河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业务的,由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内河装卸吞吐量、吞吐能力以及港区现状等情况综合平衡后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