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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2001修正)

  县(区)航务机构业务上受市航务机构的领导和监督。

第二章 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本市内河港口发展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和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并符合上海市总体规划、土地综合利用规划以及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的总体要求,由市交通局负责编制。该规划在征求市规划、土地、水利、环保等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内河港区,系指在内河通航水域沿岸具有航船停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堆存等设施为旅客和货物运输提供服务,具有一定的平稳水域和相应陆域的场所。
  经批准划定的港区(包括已建成港区和规划港区,下同)是港口生产、建设、船舶停靠的专用区域。
  第七条 凡需使用内河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县(区)以上航务机构提出申请: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县(区)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关于防汛安全的审查意见;
  (三)所申请使用岸线地段的地形图;
  (四)岸线使用申请单位填写的《上海市内河港区岸线使用申请表》。
  港区岸线在市管航道内的,向市航务机构提出申请。
  第八条 临时使用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区)以上航务机构提出申请。申请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第七条办理。其中,临时使用规划港区内岸线的,航务机构应当征求河道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核准临时使用岸线的范围内,使用单位到期终止使用或者因规划建设需要必须提前终止使用的,应当按航务机构的要求负责拆除有关设施。
  第九条 各级航务机构在接到岸线使用申请报告后两个月内,对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岸线使用证》或者《临时岸线使用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条 凡已获准使用岸线的单位,须在六个月内开始建设或者使用。逾期不建设或者不使用的,应当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延期时限为六个月。凡超过延期时限仍不开始建设或者使用的,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岸线使用证》或者《临时岸线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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