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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2001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决定(2004)(发布日期:2004年6月24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2月7日,实施日期:2012年2月7日)修改

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1991年8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内河港口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秩序,充分发挥内河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内河装卸(含堆存,下同)业务的企业、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服务业务的单位;
  (三)在本市内河港口建设码头以及在港区内使用岸线,进行施工作业、从事与装卸生产有关的工程项目的单位。
  第三条 本市内河港口的设置原则是一县、一区(特指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下同)设一港,市区设一港。一个内河港口可划定若干内河港区。
  第四条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内河港口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内河港口的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市区的内河港口。
  各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县(区)航务所、署〔以下简称县(区)航务机构〕具体管理本县(区)内河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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