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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

  (一)被审计对象任期内经济发展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二)被审计对象或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目标完成情况;
  (三)遵守国家财政经济政策、财经法规情况,分清被审计对象对查出的问题应负的责任;
  (四)被审计对象在经济活动中有无违纪违法行为;
  (五)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十八条 审计组完成审计事项后,应当向审计机关送交审计报告。审计组在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对象及其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及其单位,应当自接到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机关。逾期未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对象或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被审计对象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向授权或者委托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书。对查出的财政、财务收支违规违纪或其他经济问题,提出处理、处罚建议,由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意见、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及时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同时送达党委组织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作为考察和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并存入被审计对象的干部档案。

第五章 审计处罚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对象及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有权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对情节和后果严重、构成违纪违法的,建议给予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审计人员执行公务,抗拒、破坏审计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经济统计数据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据的;
  (三)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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