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6月21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21日)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1〕16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
《种子法》)已于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在《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订实施之前,为进一步贯彻实施
《种子法》,加强我区农作物种子管理,依法行政,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根据农业部《关于认真做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贯彻工作的通知》(农农发〔2000〕16号)的规定,在
《种子法》相关配套规章、政策出台之前,从现在起停止核发新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原已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到2001年6月30日止,旧的种子标签可沿用至2001年6月30日止。
二、根据
《种子法》第
三十条“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的规定,对原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确定如下:自治区级种子公司和科研院校持有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在全区范围内有效;地区、市、县(区)级单位持有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在本地区、市、县(区)范围内有效。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者可在其有效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委托代销其种子。接受委托者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凭委托代销协议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并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