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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四十九条 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由个人支付的部分,以及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改革城镇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方便人民群众就医。通过引入竞争机制,抑制医疗费用的过快增长,减轻人民群众和社会的负担。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加强对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的监管。

第七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本市医疗保险实行行政管理、基金管理与事务经办分开管理的体制。
  第五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
  (三)研究制定医疗保险的政策和发展规划;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监督检查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六)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是:
  (一)按照规定负责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和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和管理;
  (二)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三)按照规定建立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四)按照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工作进行指导;
  (五)提供医疗保险查询、咨询服务;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卫生、中医管理、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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