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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保险,但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存储额划入其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存储额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个人帐户存储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停止计入,余额可继续使用。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失业保险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参保的区、县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跨区、县或者跨统筹地区流动时,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同时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划定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支付。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个人帐户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门诊、急诊的医疗费用;
  (二)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四)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比例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除外;
  (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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