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将《
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
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符合开工条件的,经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到现场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开工许可证或者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到现场定位、验线所确定的范围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批准开工一年内未建设、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申请。”
二十一、将《
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
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依法成立(含迁入)后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并将第十四条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删除。
二十二、将《
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
十四条、第
三十七条删除。
二十三、将《
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
二十一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异地(原核准登记注册部门管辖外)经营时,须持原营业执照到新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换营业执照。”第四十条第四项修改为:“检查经营仓储场所,责令停业整顿;”并将第四十条第五项中的“冻结帐户”删除。
二十四、将《
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
十三条修改为:“凡在集贸市场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营业执照。经营食品的,按《
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修改为:“在集贸市场行医,须持有其长期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师执业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