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将《
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具备工业劳动卫生监护能力的企业,可自行监测和监护。”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企业招收从事有害作业职工必须经当地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有条件的企业卫生机构可自行进行就业前的健康检查。”
六、将《
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
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安全、卫生等标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在三年内试销。”
七、将《
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
十一条第四项、第六项、第
十七条第二款、第
十九条、第
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五项删除。
八、将《
吉林省气象管理条例》第
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施放各类充氢气飞行器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将第三十四条删除。
九、将《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
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已有的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耕地和参地,要在本条例实施三年内退耕退用,还林种草。”将第四十三条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