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应当同时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二十七条 公告、文件、证件、地图、地理教科书、地名志、地名词典、房地产广告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地名。
第二十八条 涉及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有关证件时,应当查验地名批准文件;尚未批准地名命名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二)房产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新建住宅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地名录、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必须报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地名。
出版杭州市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出版县(市)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资料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地名的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二)居住区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集镇、自然村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乡、镇人民政府;
(四)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的设置人,为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而更换的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