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镇、自然村名称,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及其桥梁名称,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除公路桥梁外的其它桥梁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区管理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管理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跨省、市公路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县级以上公路名称,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乡、镇公路名称,由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其中跨区、县(市)的,由有关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十五条 海塘、江堤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跨市(地)的海塘、江堤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六条 杭州市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使用名称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使用名称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征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申请建筑物、构筑物命名时,需向地名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报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